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近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并予以公布。《条例》于9月1日起施行。
《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而使用了建筑幕墙的房屋,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同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若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除此之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