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做了家庭主妇,丈夫在外挣钱,他可以将自己挣的钱赠予别人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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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0-10 09: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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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涛与刘敏同在北京打工认识,后来相处彼此有了好感,就开始自由恋爱。恋爱不久,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男孩,刘敏不得不做起了家庭主妇,回到四川老家带小孩。丈夫钱涛一直在北京做生意,几年下来赚了很多钱。

钱多了,事情也就多了起来,钱涛开始喜新厌旧,在外偷偷的找了情人,叫粱倩倩。为了显示自己的大方,他无偿赠与情人粱倩倩财产15万元。后来刘敏无意中知晓了此事,向梁倩倩索要,而梁倩倩拒绝返还,刘敏就上诉法院,以这1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钱涛的赠与行为无效。

 

钱虽到手,不想还都难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钱涛赠与粱倩倩的1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涛的赠与行为有效,因15万元系钱涛自己挣的钱,赠与行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钱涛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涛的赠与行为无效,因为钱涛赠与的财产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他无权私自处理,必须经过刘敏的同意才有效。

后来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所以,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取得收入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钱涛一直在外做生意,其妻刘敏在家带小孩,虽然夫妻内外分工不一样,但都是在为家庭而努力付出。而且二人未办理离婚手续,仍系夫妻,钱涛所赚取的收入系其与妻子刘敏的共同财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钱涛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梁倩倩的行为并非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也未经过妻子刘敏的同意,且梁倩倩也并非是善意第三人。梁倩倩明知钱涛赠与其财产是钱涛的私自行为,钱涛的妻子刘敏如果知道此事,根本不会同意,所以梁倩倩在主观上不是善意的,当然也就无法行使抗辩。

最后,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作出必须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加上公认的道德规范,形成了具有系统

婚姻期间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第七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及其基本原理,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德的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所以钱涛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其情人粱倩倩的行为是无效的,刘敏主张要求粱倩倩返还,法院应该支持。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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